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六號G
抗告人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右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一)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抗告稱受處分人乙○○行車肇事固未逃逸,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仍屬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判決(與本案業務過失致死所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受處分人涉及違反道安規則之業務過失,該行為仍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之明文規定,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審裁定論以受處分人不罰,顯有違反法令規定,爰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⑴本件受處分人即被告乙○○係嘉源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生南路交岔路口前,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左右速度急馳,欲超越在前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亦疏未注意應依兩段式左轉之 盧松山 ,致該聯結車之後右側車板座、防捲欄分別與機車之左側後視鏡、腳踏保險桿相互重力擦撞(擦痕各長達一四一公分、三十公分),造成盧松山人車倒地後,機車復彈起而落地,盧松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骨折、顱內出血等致命傷害。詎乙○○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重傷後,竟駕車逃逸,嗣經 王志成 發現沿路跟隨至嘉義市○○路與自由路口處,記下該聯結車之車牌號碼報警,始經警循線查獲。盧松山因受前開致命重傷,於送醫途中即已死亡等事實,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受處分人即被告乙○○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十月;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一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惟嗣經被告乙○○就肇事逃逸部分提起上訴(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一審有罪判決確定)後,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七四號判決就受處分人上開肇事逃逸罪部分判決無罪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交訴字第二七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七四號刑事判決各乙份附卷可參,是受處分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無逃逸之情,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⑵依上開判決,受處分人乙○○駕駛結車疏未注意汽車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左右速度急馳欲超越在前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亦疏未注意應依兩段式左轉之盧松山,致該聯結車之後右側車板座、防捲欄分別與機車之左側後視鏡、腳踏保險桿相互重力擦撞(擦痕各長達一四一公分、三十公分),造成盧松山人車倒地後,機車復彈起而落地,盧松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骨折、顱內出血等致命傷害而死亡部分之事實,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則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顯為明確。
⑶又依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違規事實為:「駕汽車肇
事致人死亡(車禍)後逃逸(肇事逃逸)」,而「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亦為同樣記載,可見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有兩項,一為「駕汽車違規肇事致人死亡」,一為「肇事後逃逸」。受處分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顯然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及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然據「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記載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處罰主文為「並吊銷駕駛執照永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後,自九十一六月三日起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等語,足見該裁決書僅對受處分人「肇事後逃逸」部分為裁罰,對於受處分人「駕汽車違規肇事致人死亡」部分未為裁罰,法院即無從審核受處分人「駕汽車違規肇事致人死亡」部分裁罰當否。
⑷受處分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無逃逸之情可言,已如前述。從而原審法院以受
處分人本件車禍發生後並無任何「肇事逃逸」之事實,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肇事逃逸」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吊銷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即有不當,將原裁決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執未經裁罰之「受處分人駕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