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三О八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十三時許,至嘉義市湖內里焚化爐處,向其上班中之男友 洪義信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無照駕駛該車,行駛於嘉義市區;嗣同日二十分許,甲○○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興安街口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謹慎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同向行駛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左後側車身,致陳女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前揭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留有擦撞痕跡。未料 許媚 明知依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規定,駕駛人於肇事後應對傷患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停車施以援助,反而駕車加速逃逸;適有不詳姓名路人當場記下前揭自小客車車號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右開無照駕車及肇事逃逸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二頁至第四頁),並經證人洪義信於警訊時證述前揭將自小客車借予被告之情無誤(見警卷第五頁及背面),且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肇事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共十張附卷(見警卷第六頁至第十四頁)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原審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無照駕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刺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又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查,茲念被告因一時輕忽,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表悔悟,且被害人乙○○已獲民事賠償,有前揭調解筆錄書一份可稽,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復以被告僅因自己心中害怕,即未處理其與他人所發生之車禍,駕車離去,足見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因認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交由專人輔導,加強其法治觀念,適時進行輔導與矯正,以利後效,依法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原審於科處被告罪刑時,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原審漏未引用該條文加重其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又被告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迨至法院審理時始坦白犯,行顯見其主觀上存有僥倖心態甚明,並造成司法資源耗費不貲,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予以宣告緩刑,有待斟酌。縱認予以宣告緩刑為適宜,似宜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命被告向地方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後,始予緩刑宣告,較符合社會公平正義,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合法之判決等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其已於條文內明白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文義觀察,非常明確,限於「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當然必駕駛人有「過失」,方有適用。因此該條項規定,自祇限於汽車駕駛人犯刑法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或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始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三三四、三三五頁),而本件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為故意犯,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又緩刑之宣告只要合於七十四條第一、二款情形之一,即得宣告緩刑,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非宣告緩刑之要件。又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係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向地方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然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宣告要件,並無此項規定,不得比附援引。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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