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原審誤載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陽明路與澄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澄和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乙○○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左轉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行駛,適有同向在左後側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載女兒 楊念欣 (000年0月0日出生)後載其朋友 尤雅惠 ,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乙○○突然左轉閃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甲○○、楊念欣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手背挫擦傷、左踝、足部及左後腿部紅腫之傷害,楊念欣則受有臉部及四肢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兼代理其女兒楊念欣)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四張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如無『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情形,左、右轉彎車均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有交通部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交路(八十)字第0三八三五三號函釋綦詳;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之甚詳。又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
意貿然左轉,致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倒地,使告訴人及其女兒受有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鑑字第九一0九一四二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一高市覆字第一0三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手背挫擦傷、左踝、足部及左後腿部紅腫之傷害,楊念欣則受有臉部及四肢擦傷之傷害,亦有大東醫院、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憑;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告訴人乘騎機車超載,且行駛快車道,應有過失云云;惟查告訴人乘騎機車超載,雖屬違規行為,然尚非肇事原因。且告訴人考領有重型機車之執照,除據其供明在卷,且有其重型機車執照呈庭核閱無訛。告訴人既考領有重型機車執照,依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得行駛於快車道甚明,自無違規之情事可言。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致甲○○、楊念欣受有傷害,係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不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甲○○、楊念欣受有傷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堅持被告須賠償新台幣三十萬元,被告無法接受亦無力負擔,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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