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毒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六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自假釋後均按時接受尿液檢驗,均未呈毒品反應,且於民國(下同)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亦為警方採集尿液受驗,亦未呈毒品陽性反應。何以原裁定理由記載抗告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或其前四日內有施用毒品之事實。
⑵抗告人前罹患長期生失眠病症,均至台南縣永康市仁享診所治療,服用醫師開且
之藥品及因感冒頭痛等病服用西藥房所販售之國安感冒藥液,是否因上開治療失眠藥品及感冒藥有食用後會呈現毒品之陽性反應,請均院職權調閱該診所病歷以明事實。
⑶抗告人於警、偵訊均坦供該包海洛因乃系友人 劉宏志 (綽號豆腐)前寄宿抗告人
居所時所留,絕非抗告人所有。又原裁定理由記載「被告就其餘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則坦承不諱」,抗告人於警訊筆錄此部分之供詞係非自由意志下之自白,亦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對此部分予以否認,原裁定理由中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綜上所述,原裁定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重新檢驗尿液云云。
二、經查:⑴原審以抗告人甲○○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
八日或之前數日(原裁定誤載前四日,併此更正)內止,連續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採尿送驗查獲。抗告人於偵查中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其經警查獲時,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九時許所採尿液,經送臺南市(原裁定誤載為台南縣,併此更正)衛生局免疫分析法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稽。按抗告人被查獲施用之毒品係海洛因,海洛因施打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後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故抗告人尿液檢驗結果係嗎啡反應。再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敘明白,足認抗告人於為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有抗告人所有之第一及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一公克)扣案可證,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⑵本件抗告人雖辯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為警方採集尿液受驗,亦未呈毒品陽
性反應,惟抗告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另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縱認警方採集其尿液受驗,亦未呈毒品陽性反應,亦屬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之事,核與本件採尿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無渉。至於抗告人稱尿液檢驗報告有嗎啡陽性反應,可能是服用因長期生失眠就診而服用醫師開立之藥品及因感冒頭痛等病服用西藥房所販售之感冒藥云云,惟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就醫病歷表及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空言指稱可能係服用醫師開立之藥品及感冒藥所致,亦無可採,其請求重新檢驗尿液亦無必要,併予敘明。另抗告人稱為警查獲該包海洛因乃系友人劉宏志前寄宿其居所時所留,並非伊所有,然抗告人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查獲之毒品是誰?)是我。上次買的。」、「(問:毒品何來?)赤崁樓買,向一位『長腳』買。不知姓名」等語,足證警方所查獲該包海洛因確屬抗告人所有無誤。又據上開說明,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縱有抗告人辯解警訊筆錄此部分之供詞係非自由意志下之自白之情形,亦不影響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事實,何況抗告人警訊筆錄亦親自簽名,其所辯解部分,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空言指稱警訊供詞係非自由意志下所為,其辯解亦無可採。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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