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五號A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三、一三四五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僅憑以聲請人前後供述不一,認有瑕疵之自白及共同被告對聲請人不利之陳述為論處聲請人罪刑之依據,惟原判決就認定事實之諸多重要證據,於審判時漏未審酌,遽認聲請人之犯行,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茲臚列如下:
(一)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聲請人與共同被告 陳長盛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在臺南市○○○路某釣蝦場共謀意圖擄人勒贖云云,惟查聲請人當日確實係獨自一人前往該中華西路與民權路口之「小馬」釣蝦場,並與釣蝦場老闆談天喝酒,至隔日凌晨始離開,有該釣蝦場老闆及老闆之弟可證,原判決未審酌此重要證據遽認定聲請人係與共同被告陳長盛於該釣蝦場內共謀擄人勒贖,顯有不當。
(二)原判決事實認定係由聲請人選定被害人 蘇進生 為勒贖對象,係以共同被告 張宏閔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原審之供述為依據,然查,共同被告張宏閔與聲請人早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因故結怨,其顯係挾怨報復而為聲請人不利之供述,聲請人確實未參與共同被告陳長盛與張宏閔共謀擄人勒贖之行為,原審僅憑共同被告張宏閔之供述認定聲請人為本案共犯,顯漏未審酌共同被告張宏閔與聲請人早有結怨此重要證據。
(三)原判決事實認定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與具有犯意聯絡之張宏閔,共同在臺南市○○路「老地方餐廳」策定擄人勒贖之計畫云云,惟查當日係因共同被告陳長盛電告聲請人會前來臺南,恰巧共同被告張宏閔亦與聲請人聯絡,聲請人便與陳長盛、張宏閔三人相約在該餐廳見面,嗣因張宏閔提及經濟拮据,期有賺錢機會,陳長盛便提起擄人勒贖之事,因聲請人正值假釋期間,不敢參與其等謀議,便先開陳長盛之車子離開,當聲請人將車子開回餐廳欲返還給陳長盛時,張宏閔已不在該餐廳,故聲請人並未邀張宏閔於當天晚上見面,當時陳長盛希望聲請人幫伊把車修理好,聲請人遂再將車開離,當天晚上八時四十七分陳長盛以其行動電話約聲請人在臺南市五期重劃區沙卡里巴附近「異人館」餐廳將車交還給伊,有通聯紀錄可證,果聲請人有參與涉案,陳長盛又何須約聲請人在「異人館」交還車子,聲請人被指涉案,全係共同被告陳長盛、張宏閔誣賴所致,且聲請人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庭訊後,自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至更一審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審理此一期間,均受到共同被告等人之脅迫,配合陳長盛、張宏閔二人之供述為不利於己之供詞,原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之自白係在受脅迫之情況下所為,對聲請人論以擄人勒贖之共犯,聲請人實難甘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實未參與本件擄人勒贖之犯行,原判決有諸多對聲請人有利之重要證據未適時調查,斷依共同被告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及聲請人非任意性之自白為論處聲請人罪刑之依據,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之適用係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且依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指依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根本上不許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因其他程序上之關係,不能上訴者,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本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抗字第三六一號判例要旨、七十四年度臺抗字第五二一號、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三一O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以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所犯擄人勒贖罪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聲請人亦業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三O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聲請再審,不惟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係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為限之要件不合,且其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始聲請再審,亦已逾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核與前揭規定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