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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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3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駱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玖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壹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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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計息本金(新│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
│││臺幣)│││
├──┼───────┼──────┼─────────────────┼────┤
│一│現金卡│2萬9959元│自94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二│現金卡│4萬4783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