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7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74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鄭月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伍仟壹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
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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