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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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歐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六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零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5年10月4日成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4日起至110年
10月4日止,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償還方式為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定儲利率指
數1.07加碼週年利率11.6%即12.67%計付,如被告遲延給付本
金或利息,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若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並喪失期限利益
,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
益,前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32萬9060元,爰
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並為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消費貸款授信
約定書、帳務資料及放款利率查詢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2頁),且被告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2萬9060元,
及自10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67%計算之利
息,暨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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