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87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甘雨潔
被 告 徐子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文可稽。
㈡緣被告徐子薇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並簽立契約書,依約
若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
,及自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分期還
款協議申請書影本一件、分期還款協議書一件、電腦帳務資
料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分期還款協議書第二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影本一件、分期還款協議申請書影本一件、分期還款協
議書一件、電腦帳務資料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九萬
四千七百三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