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7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7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郭子瑄
被   告  黃崇仁
訴訟代理人  洪珮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
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
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1
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
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鳳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