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益輝欣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蔣海輝
人
被 告 張嚶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益輝欣業有限公司、蔣海輝、張嚶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拾參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玖佰捌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查本件兩造就因契約涉訟時,已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於兩造間所簽訂借據約定書第15條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次按,被告
益輝欣業有限公司(下稱益輝公司)、蔣海輝、張嚶仁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益輝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向原告
申請貸款,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以
被告蔣海輝、張嚶仁為連帶保證人,兩造並訂有借據暨約定
書及增補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109年
10月12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未依約還
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益輝公司自107年12月12
日起未依約清償借貸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35,980元,
被告蔣海輝、張嚶仁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起訴請求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益輝公司、蔣海輝、張嚶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約定書、交易明細表查詢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
金額335,980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益輝公司、蔣海輝、張
嚶仁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
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益輝公司、蔣海輝、張嚶仁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益輝公司、蔣海輝、張嚶仁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64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