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06號
原   告  李少玫
被   告  姜國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壹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2
樓之3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8月
21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12,000元,押金為24,000元,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租約到期後,被告未會同點交、託詞迴避見面
,被告雖要求將鑰匙交給管理員,然管理員已下班,被告又
拒寫委託書,導致無法進行點交。在原告無法交付鑰匙之時
間,被告自行入屋點交、破壞現場,並羅列物品損壞之收據
,藉故扣抵押金24,000元,拒絕歸還押金。惟押金扣除水費
478元、電費634元、瓦斯費1,436元、管理費733元(管
理費1個月為1,000元,原告於8月22日搬離,按比例計算
後為733元)後,尚餘20,719元應返還與原告,爰依法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押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設備並未遺失或有人為破壞,因家電、
設備原本就老舊不堪,租賃期間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均置
之不理,被告所指一切損害損失,因未當面點交,原告一概
不承認。
二、被告則以:原告屢次更改點交時間,不配合點交。由於無法
與原告約定好點交之時間,於是請原告將鑰匙交給社區中資
深且信任之總幹事,原告又說管理員下班了,然系爭房屋位
於之社區有24小時保全,原告拒交鑰匙推說被告沒寫委託書
,顯為推拖之詞。原告於租賃期間將燈泡用到不亮,亦未依
租約第9條約定回復原狀,因為無燈光看不到導致被告無法
點交,本件係原告違約在前,且原告已於107年8月22日搬
離,對系爭房屋已無使用權,是被告於107年8月24日進入
屋內修燈,當然合理。另依系爭租約約定第9條第4項,應
由原告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系爭房屋中多項設備家
電於原告租賃期間人為損壞,被告因而支出維修冰箱費用1,
800元、冷氣費1萬元、電燈費1,500元、毛巾桿費1,500
元、8月費管理費1,000元、軟管費500元、衣架桿固定費
1,500元、租金違約金1,600元、電腦椅費2,500元、電視
費3,500元、小方桌費500元、電費571元、瓦斯費397元
、水費382元、衛浴家具電器修繕費2,800元,共30,050元
,扣除押金24,000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6,050元。原告在
承租期間無天災不可抗力之情況,則即屬人為的耗損導致家
電壞掉,原告亦於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確認並簽名,上
開家電於原告承租期間損壞,原告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
21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約定租金每月12,000元,押金
為24,000元,並簽立系爭租約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
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押
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
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
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故於租賃關
係終了、承租人已返還租賃物後,出租人即被告即負有返還
承租人押租金之義務。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
時,仍有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而返
還餘額。又依國內房屋租賃之實務,固習慣於租賃契約中約
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
義務,然所謂之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
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
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
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
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此乃因房
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如牆
面油漆、燈具),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出租
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
應保護之權利。
㈡兩造於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房屋損壞而有修繕之
必要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但租賃雙方另有約定、習慣
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第10條約定:「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
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
或依房屋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房屋有毀損或滅失者,不在
此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而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
維修冰箱費用1,800元、冷氣費1萬元、電燈費1,500元、
毛巾桿費1,500元、8月費管理費1,000元、軟管費500元
、衣架桿固定費1,500元、租金違約金1,600元、電腦椅費
2,500元、電視費3,500元、小方桌費500元、電費571元
、瓦斯費397元、水費382元、衛浴家具電器修繕費2,800
元,共30,050元等,並應自押金中抵扣云云,被告自應就原
告有其所指之違約或欠費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1.維修費用部份:
被告辯稱原告於承租期間致系爭房屋中之電腦椅、電視、小
方桌及衛浴傢俱等損壞而支出維修費,並提出相關維修單據
及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41-148頁),觀諸前開照片僅堪
認電腦椅、小方桌、毛巾桿、衣架桿確實受有損壞,且原告
就此部分主張支出電腦椅費2,500元、小方桌費500元、毛
巾桿費1,500元及衣架桿固定費1,500元等費用(合計共6,
000元),亦與市價行情大致相符,應堪採信。除此之外,
觀諸前開照片中並無看見電視螢幕刮痕,即難認電視確實受
有損害,又被告亦自承冷氣機係因壓縮機損壞而維修,衡以
壓縮機之故障應非人為所造成,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冷氣
機之維修,為無理由;另被告就其他設備之損壞僅提出收據
作為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證明,然收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
支出相關費用,無法推知系爭房屋由原告承租前之原本情狀
為何,又該設備傢俱之損壞,究否為原告於租賃期間造成之
損壞,抑或系爭房屋使用長達1年餘而生之自然耗損亦屬真
偽不明,則被告就該等損害非屬自然耗損,而係原告違反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依約定之方法或租賃物之性質,保
管、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致,既未舉證證明之,其請求原
告賠償此部分房屋毀損損害,核非有據。
2.費用及違約金部份:
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租賃期間,使用房屋所生之相關
費用㈠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房屋每月1,000元。㈡水費
:由承租人負擔。㈢電費:由承租人負擔。㈣瓦斯費:由承
租人負擔。」。第13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
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
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
,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經查,被告主張
原告雖於8月22日搬離,然因伊耗時1週維修,原告應給付
8月份管理費1,000元云云,然查,原告毋庸就被告所生損
害負賠償之責,業如前述,則原告既已於107年8月22日搬
離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應僅繳納管理費733
元(計算式:1,000÷30×22=733,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管理費733元、水費478元、電費634元及瓦斯費1,436
元,業經原告主動扣除而未請求,被告所辯,即無庸再審酌
。另被告主張違約金1,600元部份,經查,兩造所定系爭租
約之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21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而
原告遲至107年8月22日始搬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自應賠付違約金,則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規定請
求原告賠償1,600元(計算式:12,000元÷30=400元;40
0元×2日×2倍=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於13,1
19元(20,719元-6,000元-1,600元=13,119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末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2月20日
(見本院卷第1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119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