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88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政宏
被 告 楊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6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7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
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92年10月
20日起至95年10月20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
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3年11月20日即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3萬5,88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放款當
期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