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補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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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34號
原   告  陳世傑
被   告  方燦偉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
理由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原告如係請
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係
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第5款
所定,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
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不同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書狀內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補正
。又原告起訴主張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遭被告侵占,新北市政
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結果有誤,被告土地面積因此增加35.3
2平方公尺,致伊該範圍之土地受侵占等語,應係請求確定一
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性質上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遭侵占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
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萬8056元
(計算式:35.3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萬5800元=55萬805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未據原告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正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
├─┼───┼────┼────┼─────┼───┼─┼───┤
│1│新北市○○○區○○○段│龜山小段│6-3│建│360│
│││││││││
├─┼───┼────┼────┼─────┼───┼─┼───┤
│2│新北市○○○區○○○段│龜山小段│6-27│建│33│
│││││││││
├─┼───┼────┼────┼─────┼───┼─┼───┤
│3│新北市○○○區○○○段│龜山小段│6-51│建│46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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