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29號聲請人 廖宜柔 相對人 傅百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9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0年9月1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9年9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500,000元,約定債務清償日為99年12月16日。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本院於100年3月9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苗栗市○○○段││195│旱│2254│全部││├─┼───┼────┼────┼────┼────────┼─┼──────┼────┼──┤│2│苗栗縣│苗栗市○○○段││195-1│旱│416│全部││├─┼───┼────┼────┼────┼────────┼─┼──────┼────┼──┤│3│苗栗縣│苗栗市○○○段││195-2│旱│323│全部││├─┼───┼────┼────┼────┼────────┼─┼──────┼────┼──┤│4│苗栗縣│苗栗市○○○段││195-3│旱│323│全部││├─┼───┼────┼────┼────┼────────┼─┼──────┼────┼──┤│5│苗栗縣│苗栗市○○○段││195-4│旱│592│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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