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它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61號被告吳永添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街74巷11
4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添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年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99年8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9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述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6日20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緣圓汽車旅館302號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薄紙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吳永添另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永添之自白,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0A004號尿液檢驗報告及採尿同意書各1份,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雷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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