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判決確定,於執行前,即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入監執行前
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之徒刑,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而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自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中旬某日止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六樓之四友人 黃佳君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黃佳君住處,與友人 劉奇峰 、黃佳君(以上二人另案偵辦)一同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十支、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殘渣袋六個、分裝勺三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被告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右揭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外,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煙檢字第二二一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另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catiovofDrugs一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六-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而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仍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硫酸試液及鉬銨硫酸試液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即為警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上開處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就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而被告辯稱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前約一、二星期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亦均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佳,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之注射針筒十支、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殘渣袋六個、分裝勺三支係同在現場之劉奇峰所有,已據被告、劉奇峰、黃佳君於警訊中供承甚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等物品係黃佳君所有(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惟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又無從證明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即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公訴人前揭起訴事實雖僅未敘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