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22號
抗告人即被告 王永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51號,民國100年2月22日所為送強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永福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79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民國(下同)100年2月16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如觀察勒戒期間未另涉刑事案件或未再受強制戒治裁定者,應於執行期滿之翌日上午由勒戒處所驗明正身後釋放;且於執行期間,如尚涉及刑事案件或受強制戒治裁定者,應於執行期滿前發出羈押票或裁定書予受處分人,如於執行期滿前未有羈押票或裁定書者,即應於執行期滿之翌日上午釋放;如於執行期滿後,法院再補發羈押票或裁定書予受處分人令續押及裁定處分者,應屬違反刑法處分及羈押程序。抗告人自100年1月14日執行觀察勒戒2月,至同年3月13日執行屆滿,實不明為何至今尚在勒戒處所羈押中,更不明羈押之理由,抗告人已於同年3月15日依法提出抗告,然原審法院違反裁定程序,於同年3月18日始送達本件100年度毒聲字第151號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令抗告人簽收,抗告人依法拒絕簽收押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公正審理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王永福因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52分、臨床徵候得35分,環境相關因素得0分,合計87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卷),是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按除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違法、或本案觀察、勒戒結果有顯然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外,基於高度專業性、屬人性之裁量或判斷餘地,法院應尊重觀察、勒戒機關所為之專業裁量判斷。原審法院依上開勒戒處所之觀察,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法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依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之規定,受觀察、勒
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尚不得釋放,而應繼續收容,俟法院裁定送達後,逕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僅其收容期間應計入戒治期間而已,要不生法院裁定送達逾觀察、勒戒之2個月期間即應釋放之問題。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勒戒處所於法院裁定被告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自應依法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則計入戒治期間,於被告並無不利,尚無觀察勒戒期間屆滿未收受裁定即應釋放之問題。
㈢再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應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之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本件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原審法院囑託看守所送達本件原審裁定正本,因被告拒收,看守所乃將裁定正本留置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且送達合法與否,僅係有無發生送達之效力問題,與裁定本身是否合法有效,不生影響。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所定有關羈押期滿,而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之規定,從而被告執其於100年3月13日觀察勒戒期滿,而本件原審裁定於100年3月18日始送達,指摘原裁定為不合法,亦有誤解。
㈣綜上,本件被告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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