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08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双斌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双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因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將來審判期日恐有詰問證人 楊清桐 之必要,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0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本件證人業已詰問完畢,認現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如將來審判期日恐有詰問證人楊清桐之必要,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但證人楊清桐早已於100年3月23日詰問完畢,而另外三位證人 楊昀達 、 曾翊智 、 白源雉 亦已於100年4月
6日詰問完畢,故本件已無串證疑慮。再者,本件證人皆已證述並無向被告購買毒品,監聽譯文亦只能證明有轉讓行為,故本件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就羈押要件,本無須經嚴格證明,並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又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被告於原法院法官羈押訊問時,雖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1)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證人 楊青桐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依上開事證,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2)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3)被告抗告意旨稱:
本件證人楊清桐已詰問完畢,已無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事由,固非無據,惟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毒偵字第3598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桃檢朝偵玉緝字第4519號通緝,嗣因本案於99年9月21日經同署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到案而緝獲,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案99年9月21日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等件(見99年度偵字第24520號卷一第59-
66、69、70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前曾經通緝在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4)審酌本案被告涉嫌犯罪情節,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甚鉅,且被告前曾經通緝在案,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再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
五、抗告意旨雖另稱:本件證人皆已證述並無向被告購買毒品,監聽譯文亦只能證明有轉讓行為,故本件無羈押必要云云,惟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本件既是羈押要件審查,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所稱本件證人已詰問完畢,已無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事由,固非無據,惟被告所涉犯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曾經通緝在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裁定所敘延長羈押之理由雖未敘及此節而未臻完備,然本件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要件,抗告意旨以原羈押裁定不當,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