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42號原告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羅石梗 訴訟代理人 黃佳妙 訴訟代理人 馬秋燕 被告 王伯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利息按年息3.210%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此有借據及約定書可稽。詎料被告自100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通知仍不為繳納,依所簽立之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即本金706,275元及自100年
4月23日起按年息3.210%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5月24日起按前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之母雖於本件起訴後前來代繳一期本息,但嗣後亦未再前來繳款,被告仍欠原告本金700,331元及自100年5月23日起按年息3.210%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6月24日起按前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706,275元及自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10%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
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之母曾代付部分本息,而請求被告給付(本金)700,331元,及自10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10%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應為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331元,及自10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10%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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