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聖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8月23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6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8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聖棻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聖棻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證據增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民國100年12月5日函文、被告自白及本院調解成立內容影本(見本院卷第29、39、51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林志忠 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其確有悔悟。另佐以被告業工,收入需負擔家庭生計一情,有水上鄉柳鄉村村長證明書足憑,又其名下無財產,僅有從事理貨員之收入等事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4-17頁),是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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