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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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84號抗告人 周志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人杰 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11月23日簽訂定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約定抗告人與相對人應自繳納定金日起7日內簽訂買賣契約,抗告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128地號土地及其上2342、2343、2344、234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售予相對人,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9,500萬元。相對人並簽發發票日99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支票號碼AB0000000號之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地政土 李祤震 保管。是相對人既未曾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抗告人,則兩造間之定金契約應未成立,相對人自不得請求抗告人返還定金及給付違約金。且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係經相對人及李祤震變造而成,明顯有詐欺訴訟之意圖。雖假扣押程序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然目前對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均係採嚴格的釋明審查標準。若相對人所釋明之原因,非但無法使法院相信大概如此,甚至明顯不成立或顯有犯罪行為時,是否得以供擔保以代釋明,則有商榷之餘地。相對人稱抗告人於事後將系爭建物3至6樓賣予他人並移轉所有權,然系爭建物1至2樓仍在抗告人名下,依其現值與其上抵押權相抵扣,仍綽綽有餘,並無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違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系爭收據,將系爭建物以總價1億9,500萬元價格出售予相對人,相對人因而於當日交付1,000萬元定金予抗告人,此有抗告人於99年11月23日親筆簽收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及抗告人於系爭收據上親筆簽收之記載足稽。惟抗告人嗣後竟誣指相對人違約,以存證信函主張沒收相對人已付之定金1000萬元,相對人乃以存證信函催請抗告人於文到3日內前往地政士李祤震處簽訂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否則亦以違約論,抗告人除需返還系爭支票外,另需賠償同額之違約金。惟抗告人仍置之不理,反而事後將系爭建物3至6樓賣予他人並移轉所有權,抗告人顯已違約,並有處分隱匿財產情況,顯屬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系爭收據、系爭支票、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三人李祤震出具之證明書等為證(見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4號卷),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
四、經查,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堪認已就假扣押請求為釋明。至於本件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依相對人所提請求抗告人依系爭收據約定簽訂買賣契約未獲回應後,抗告人竟即將系爭建物3至6樓賣予他人並移轉所有權,抗告人顯有違約及處分隱匿財產情況,堪認抗告人確實有將其財產為不利相對人處分之可能,相對人已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縱相對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足補其釋明之欠缺,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至於系爭支票影本是否確經變造及相對人得否依系爭收據之約定請求抗告人返還定金及給付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乃有待本案訴訟予以解決,尚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事項。抗告人雖抗辯系爭建物1至2樓仍在其名下,依其現值與其上抵押權相抵扣,仍綽綽有餘,無任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云云,然相對人既經釋明抗告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可能,已合於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准予假扣押,即無不合。況抗告人若確有資力,仍得依原裁定提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亦不致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月女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抗 字第 484 號裁定(100.04.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執事聲 字第 2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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