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100年度嘉簡字第124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3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除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外,並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 黃不纏 之請求,以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3日17時許毆打告訴人後,仍無悔改之意,再於100年8月6日持椅子毆打告訴人,並以「要打死你」及三字經之言詞辱罵及騷擾告訴人,100年8月6日事發後,被告仍每日向告訴人索取金錢,若要錢不成,即作勢欲再毆打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基於被告仍未悔改,不思孝敬告訴人,僅因要錢未成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造成身體之傷害,犯罪動機、目的非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原審判決顯然過輕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非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取諒解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難謂失之過輕,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之內部或外部性界限之瑕疵可指。被告本件犯行,衡量原審量刑所考慮之全案情節,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與原審並無二致,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如另涉有傷害、恐嚇犯行,宜由檢、警機關另行偵辦後處理,尚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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