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源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之海洛因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主文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宗源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屬違禁物,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件在卷足證,惟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扣案如主文所示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8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6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附卷可佐(參100年度毒偵字第915號卷第80頁、第81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再按本條例對於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規定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的義務沒收明文,業經前述,相較於刑法第38條僅有關於「沒收」之規定,前者尚有須銷燬之規定,且後者係得沒收之規定,非屬義務沒收,是前者為特別規定,甚為明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本件查扣如主文所示之海洛因1包(淨重0.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部分,因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時,未將該包裝袋與海洛因分別秤重,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海洛因,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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