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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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3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彥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所為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彥智(簡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與編號2之罪、編號3與編號4之罪,所犯情節類同,所為行為接續,又係同一審法院所為之審理與判決,原裁定竟對受刑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此非但顯與刑事訴訟法之目的相悖,更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為此,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公平、適法並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9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1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原審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仍在法定範圍內,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限制及外部限制,於法並無不合。且受刑人先後多次所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罪各罪間,均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乃立法政策使然,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受刑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表:
┌─┬──┬──┬────┬────┬──────────┬──────────┬────┐│編│罪│宣│犯罪│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執行案號││││││├─┬───┬────┼─┬───┬────┤││││告│日期│及│法│案號│判決│法│案號│確定│││││├────┤│├───┤日期│├───┤日期│││號│名│刑│年月日│年度案號│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1│毒品│有期│98.04.28│板橋地檢│板│98年度│98.07.30│板│98年度│98.08.14│板橋地檢│││危害│徒刑││98年毒偵│橋│簡字第││橋│簡字第││98年執字│││防制│4月││字第3234│地│5712號││地│5712號││第13573│││條例│││號│院│││院│││號│├─┼──┼──┼────┼────┼─┼───┼────┼─┼───┼────┼────┤│2│毒品│有期│98.04.18│板橋地檢│板│98年度│98.09.30│板│98年度│98.10.19│板橋地檢│││危害│徒刑││98年毒偵│橋│易字第││橋│易字第││98年執字│││防制│6月││字第5462│地│2117號││地│2117號││第15975│││條例│││號│院│││院│││號│├─┼──┼──┼────┼────┼─┼───┼────┼─┼───┼────┼────┤│3│竊盜│有期│98.04.17│板橋地檢│板│98年度│98.12.30│板│98年度│99.01.28│板橋地檢││││徒刑││98年偵字│橋│易字第││橋│易字第││99年執字││││4月││第21755│地│2486號││地│2486號││第1923號││││││號│院│││院││││├─┼──┼──┼────┼────┼─┼───┼────┼─┼───┼────┼────┤│4│竊盜│有期│98.06.20│板橋地檢│板│99年度│99.02.06│板│99年度│99.03.15│板橋地檢││││徒刑││98年偵字│橋│易字第││橋│易字第││99年執字││││9月││第27242│地│137號││地│137號││第4031號││││││、33835│院│││院│││││││││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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