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松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猶恣意騎乘機車,且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0毫克,酒精程度甚高之犯罪情節、犯後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45號被告林松福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福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嗣經林松福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97年8月8日入監執行,於98年3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8月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碇內某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多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年月2日凌晨0時51分許,駛至新北市○○區○○路3段25號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側崗,無故向值勤警員 徐資証 攀談,徐資証警員發現其語無倫次且身上散發濃烈酒味,乃通報線上警網前往處理,經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徐資証執勤報告書各1紙及酒測並監視錄影照片共6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