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直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
3月10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8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26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6月26日8時18分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甲○○同意經警採尿送驗,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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