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11號抗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金昶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賴翊 民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宜蘭分會之受扶助人 葉明珠 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原法院96年度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准受扶助人葉明珠與相對人離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抗告人以其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共新台幣(下同)6萬元,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12月7日99年度司家聲字第45號(下稱第4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00年3月2日100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關於法律扶助案件之訴訟費用額負擔,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係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應為優先適用,法院不得藉由解釋法律之方式,限縮人民權利之行使。且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之律師酬金,無論其明文或立法提案說明,均非以民事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或法院為受扶助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所致支出之酬金者為限,此與一般自行選任律師者,縱適用上有不盡公平之情形,惟於法律未修正或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依法解釋為違憲前,法院仍應遵守司法權之界線,不宜破壞權力分立原則,詎原法院裁定仍駁回伊之異議,於法未合,爰聲請廢棄原法院裁定。
三、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固有明文。惟依其立法理由:「一、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則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原得請求對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移轉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過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又為扶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係比照訴訟救助及第三審情形而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同受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第466條之2、第466條之3規定之拘束。且我國第一、二審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是以於法律扶助情形,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次按法律扶助之提供,係使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人民,得立於公平之基礎下,順利實施訴訟權能,維護其權益,以達憲法平等保障人權之目的,可見法律扶助法並非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民事訴訟法之適用應不受法律扶助法之限制與拘束。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宜蘭分會為受扶助人葉明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支出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共計6萬元,固據提出原法院96年9月11日96年度婚字第127號判決書、本院97年2月29日96年度家上字第268號判決書、抗告人宜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訴訟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見原法院第45號卷5頁至22頁)為證,惟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所指之酬金,限於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之情形,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已如前述,系爭第一、二審律師酬金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而生,抗告人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第4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 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