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訴字第240號原告甲○○
一、上列原告因訴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正下列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據此,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所生子女 黃孟茿 給付其扶養費用,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未載明給付期間),查原告現年五十一歲,依九十四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二十七點五三年之平均餘命,已逾十年,以十年計之,原告請求被告應每月給付新臺幣三千元,則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三十六萬元(3000x12x10=360000),依民事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