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72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99年1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所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4條約定,如有因該委託
銷售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委託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管
轄法院等語,而本件系爭委託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3日委託原告居間仲介,向
訴外人 蔡陳美媛 女士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4段33號7
樓之1之房地1棟,原告於96年3月24日促成被告與蔡陳美媛
女士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已交屋在案。嗣被告與原告
於民國96年3月24日簽具服務費確認單同意給付原告居間仲
介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58,000元,詎嗣後被告卻未依
約給付服務費,經多次催討無效,爰依法起訴,而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58,000元,及自訴狀善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服務
費確認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委託銷售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黃文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