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小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起訴
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為台中市○區○○街2段9巷33弄40
號2樓之1,惟經本院向該址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結果,為寄
存送達,有送達回證可查,而被告之住所既非在該址,其寄
存自難認合法。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之規定,亦無同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