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小字第136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21日所宣示之判決
正本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關於「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
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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