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小字第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記載其請求之聲名,經本庭於民國98年11
月1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在98年12月3日送達於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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