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乙○○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
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所明定,並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受讓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對相對人乙○○之連帶保證債權,欲將受讓債權之事實通
知相對人,竟因相對人地址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
准以公示送達為前開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92年11月26日遷出國外,其在本國之最
後住所在臺北市○○區○○街○○○號,有戶籍謄本一件可稽
,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實際居所,揆諸上開規定,應向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始
為合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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