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聯耀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一紙附卷可稽;且經審閱原告提出其
主張兩造所訂立之承攬書面契約(起訴狀所附證物二),亦
無任何關於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
轄之約定。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
應由臺灣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