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莊友良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條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友良,旋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變更為吳志浩,嗣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再變更為丙○○,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被上訴人委員會會議記錄為證,雖被上訴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被上訴人於本院裁判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送達後訴訟當然停止,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丙○○承受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陳怡雯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官林秀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