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發生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吳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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