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九四號),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四七五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巷口之際,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路燈不亮致視線不清且無號誌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前方之行人即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左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 魏國鈞 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當庭代理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葉珊谷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告訴人甲○○、丙○○若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出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