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空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晚間約十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五樓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建國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殘渣袋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並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猶不知悛悔,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其內所含安非他命殘渣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該空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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