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DB○○○○二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為時速九十公里時,最小距離四十五公尺,車速為時速一百公里時,最小距離五十公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七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十三時二十九分,在國道一號北上二六八公里處,未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時速九十七公里,應保持四十九公尺,實距不足)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員警拍照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裁決書處罰主文原誤載為六千元,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以北市裁四字第○九三三九一六九八○○號函更正為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DB○○○○二八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DB○○○○二八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北市裁四字第○九三三九一六九八○○號函附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未明訂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時未保持前後兩車間行車安全距離之處罰細目,另警政署公佈之交通大執法(內含保持安全距離),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十五日為宣導期,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始正式依法處罰,異議人被舉發時間為正式開始裁罰前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不應遭受處罰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右揭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七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在右揭地點,未保持前後兩車間行車安全距離(時速九十七公里,應保持四十九公尺,實距不足),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DB○○○○二八號)乙紙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該事實至為明確。
(二)受處分人雖陳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並未明訂汽車行使高速公路時未保持前後兩車間行車安全距離之處罰細目,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汽車行使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為時速九十公里時,最小距離四十五公尺,車速為時速一百公里時,最小距離五十公尺,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條規定,應適用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之規定,受處分人爭執該條例未明定處罰細目,並不可採。又受處分人所稱:其違規時間尚在警政署交通大執法宣導期前,不應遭受處罰等語,惟警政署交通大執法之宣導期僅為向民眾宣導交通規則之便民措施,並不影響已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今受處分人之違規事證既已明確,自不因該行政措施而使違規之法律效果有所不同,受處分人之理由顯不可採。
(四)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暨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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