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戶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九樓之五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七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欲往安利街行駛,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之三岔路口,正欲右轉安利街時,前方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路段亦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道線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貿然超車並右轉,因而與該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上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於右述時、地駕車不慎與告訴人騎駛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經由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定,有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九三)板院板簡結字第○九九二九號函一紙在卷可考,依前述規定,本件於調解成立時─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視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論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