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二號A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再審聲請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又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並不涉及事實問題,其經非常上訴審認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時,僅係代替原審,依據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使違法者成為合法,核與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迥不相侔,因之對於非常上訴判決殊無聲請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抗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實說明,而聲請人聲請意旨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切實證據,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依前開說明,自非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又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亦核非法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無再審之聲請要件不合,殊非合法再審理由。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