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重上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以尚有調查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本院民事第四法庭行準備程序,上訴人本人應到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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