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自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受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見一審卷十頁),則自送達之翌日起算,加算在途期間四日,計至同年四月十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期間末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乃抗告人延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始向原審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曾玉英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慧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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