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經營「巴黎銀樓」並從事借款業務,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起,以月息三分或三分半之利息借款給甲○○,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甲○○因所經營之船務公司所有之輪船在國外遭扣押,而急須匯款至國外處理,乃向乙○○○借款週轉, 葉月珍 竟因此乘甲○○急迫,自八十七年七月底起至同年十月間止,以日四‧三分之利息,以港幣或美金計價借款給甲○○,並由甲○○簽發支票擔保,而獲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 杜葉珍 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另所謂輕率,係指處事掉以輕心,草率決定而言;至所謂無經驗,則指對舉債借貸事務,知識經驗不足,無法分析利害,為正確之判斷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四一九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訴、被害人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即交付被告支票之存根影本及東明法律事務所函文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貸款予被害人甲○○收取重利之情事,辯稱:被害人僅於八十七年七月至九月間,每次約三、四十萬元不等借告訴人,約二十次,均有借有還,且每筆款均僅借一、二天,所以未計利息,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及十二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七萬餘元、四百三十七萬餘元,伊乃向他人調借,均未曾向被害人收取利息,被害人所出示之支票存根均為受伊所託,向朋友調現,而在支票背書擔保,且被害人提出本件告訴,乃因其向被告款項未清償,遭被告先告訴詐欺而起訴,故為反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辯自八十五年三月起,伊即將其所有房屋及高雄市○○區○○街○○○號一樓房出租予 黃瓊滿 ,其後僅偶而幫忙看店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瓊滿於原審中證述:「有向被告承租房子::(租約)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經公證,內容是每月二萬元,是因被告之先生當時欠我錢,所以我盤頂他的店…被告是偶而會幫我看店。」(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又有房屋租賃公證書暨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則告訴人所舉被告在該銀樓出售金飾之錄影帶及名片證明被告仍經營該銀樓,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巴黎銀樓幫忙,不能以之遽為認定被告有如其所指經營巴黎銀樓之事實。
㈡、告訴人甲○○指陳自八十六年七月底起即因有急需而求助於被告乙○○○,乙○○○遂即以美金及港幣借款週轉一節固據告訴人提出支票存根三一九紙,其中固有部分係經被告背書,然各該等有被告背書之支票並非均由被告本人提示兌現,多係經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戶 杜碧娟 、 吳春鳳 、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戶 薛淑月 及臺灣省合作金庫高雄支庫存戶 翁寶慶 所提出交換,而兌現存入渠等存款帳戶一節,有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八八)銀鼓營字第四七六八號、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一高字第四五0號、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高三信社祕文字第一三三八號、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高二信業存字第一九六四號及臺灣省合作金庫高雄支庫合高MICR字第四七五七號函暨附件各一份在卷足稽,是以被告辯稱被害人所提支票存根均因係被告受託,向朋友調現,而在支票背書擔保等語,應非無據,則被告是否係直接貸以重利以取得暴利之人即非無疑。
㈢、本件系爭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借款四百八十七萬及同年月十二日再借四百三十七萬餘元予被害人一節,衡其借款日期距告訴人曾委託律師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及十七日發函向船務公司爭執扣船求償之糾紛已有相當時日差距,且告訴人自八十六年起迄八十七年八月亦曾向被告以外之友人 吳素珍 或地下錢莊借貸,業據告訴人於原審供承:「我記得自八十七年五月份就斷斷續續向被告借錢,我經營船務公司二十幾年了,並還有經營一航運公司,::除向被告借錢外,我還向地下錢莊借錢,但利息較被告低」、「::我雖可向別人借錢,但因做生意的關係,不願隨便向別人借,所以就找熟識的被告;我想向他借錢,他在很短的時間內就給我,很方便,所以沒有向別人借」在卷(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可知當時除被告外,告訴人即有因生意周轉原因屢向別人借款,被告非其單一借款對象,其向被告借款,應係因於被告可迅速將款項出借,十分便利,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乘其急迫貸予金錢獲取重利。又被害人雖一再主張被告利用貸予美金、港幣之際向伊收受換算成新台幣之本利,依匯率計算有重利之情並舉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止之支票金額(三一九筆)及該期間之美金港幣匯率佐證,惟其不僅對上開四百八十七萬餘元或四百三十七萬餘元之二筆借款,即使三百十九筆借款之實際美金、港幣之貸借金額如何?利息計算方法如何?利率如何約定?等節,均無法提出具體之證明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告訴人空言指述該等支票金額係含本金及利息之情遽認真實可信,是該等支票尚不能證明被告之借款予被害人有從中取得重利之情,而為被告涉有重利之認定。
㈣、證人 黃有藤 雖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四號偵查中結證稱,被害人與渠在香港處理支付船務及代理費用,當日若不付錢,船會遭到扣留,故知被害人向被告借款一事,惟並未聽聞被害人與被告借錢之內容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至五十二頁),依其證述內容僅足證告訴人有向被告調現週轉一節,對其二人借貸關係所約定利息細節則未與之,而告訴人始終未能就各該次借款之利率為何予以說明舉證,縱有急迫情事,致被害人須向被告借款,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從中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亦無重利犯行可言。再者,告訴人經營船務公司及航運公司達二十餘年,此為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伊即非年輕無經驗之人,縱使係因向被告借款而支付高額利息,惟伊一方面向被告洽談借款情事,另一方面亦向地下錢莊及銀行洽商借貸,業如前述,則告訴人難謂無充裕之時間及社會經驗考慮是否以欲此高利向被告借貸金錢,即依告訴人所呈庭之借款筆數達三百十九條,持續時間係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持續期間如此之長,次數如此頻繁,若謂其間均以顯不相當重利為之,又有何人能認受如此長期重利之負擔?而其重利期限如此之長,又如何謂其間有所謂急迫、輕率、無經驗?且被害人提出本件告訴,乃因向被告款項未清償,遭被告先告訴詐欺曾遭起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四號起訴書一份在卷足稽,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有為反制心態而為本件告訴應屬非虛。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對於被告貸予金錢時究竟收取多少重利所提借貸事證,就利息計算一節均非具體可供憑信,且告訴人之借貸客觀上又顯非有趁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純屬借貸債務之民事
糾葛,不能遽認被告乙○○○貸放重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確有重利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據以對被告諭知無罪,於法並無不當,原審檢察官承告訴人聲請意旨,猶執陳詞以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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