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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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被告甲○○
丙○○乙○○右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丙○○被訴侵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判決無罪部分撤銷。
甲○○、丙○○被訴侵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丙○○、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在屏東縣○○
鄉○○路○○○巷○號住處,召集民間互助會,由被告甲○○擔任會首,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共二十一會,自訴人丁○○參加二會,詎被告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自訴人之名冒標,並由被告乙○○簽發黃 亞倫 之本票向不知情之會員收取會款使用。被告等所為共同涉有侵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云云。
㈡被告甲○○、丙○○未經許可,於八十五、六年間,擅自僱用許可失效之菲律賓
外籍勞工MULLER,ALLEN(亞倫),至被告開設之養雞場從事清掃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是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誤)云云。
㈢被告甲○○、丙○○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三五六九、三五七0地號
土地,及其地上一一九五建號之建物(雞舍,無門牌號碼),前由債權人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查封(八十七年民執宙字第一三七六號)在案,自訴人並已聲請參與分配在卷。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被告等竟將上開農地及雞舍移轉登記予已滿七十歲無自耕能力之 陳松春 (民國0年生),違反農地移轉登記云云。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甲○○、丙○○被訴違反農地移轉登記原審判決無罪、被訴偽造 黃亞倫 本票冒標、違反就業服務法原審判決不受理部分;及被告乙○○部分,亦即乙○○被訴侵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違反農地移轉登記原審判決無罪,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原審判決不受理等部分):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按
就業服務法係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制定,所保護者係社會法益,被告三人非該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就此提起自訴,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
㈡又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甲○○、丙○○被訴偽造黃亞倫本票冒標部分,前經自訴人提起告訴,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八號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在卷(詳原審卷第八十頁至八一頁),此部分依照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
㈢訊據被告三人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農地移轉登記之規定,被告乙○○並否認有何侵
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甲○○、丙○○辯稱:係向自訴人借錢,均有支付利息,並提供土地擔保,自訴人之互助會款係經自訴人同意借其等標取,因其另欠統一公司飼料錢,乃將土地將由統一公司處理;被告乙○○辯稱:其均不知情,係被告丙○○要其幫忙登記互助會員及簽發本票之事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經查,被告甲○○自任會首,召集會期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止,會金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共二十一會之互助會,並未有冒標情事,業據證人 鄭輝助 、 劉美純 、 劉章源 、 李錦明 、 李正樹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六日、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證人 黃秋菊 於原審及本院訊問中證稱:被告甲○○有邀其加入前開互助會,嗣其因無能力參加,乃將其名義之會交由被告甲○○處理,被告甲○○曾告以要開本票(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我有刻黃亞倫印章放在他那裡,由他(甲○○)任意處理」,而被告甲○○、丙○○係自訴人之互助會借其標取,而以為黃亞倫係自訴人之兒子,所以才用該印章開本票給活會會員,被告乙○○又係其婆婆即被告丙○○授權其開立前開本票,足認被告乙○○及被告甲○○、丙○○均無偽造本票交付活會會員之犯意,亦無侵占、冒標詐取會款之犯行。次查,被告甲○○前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五六九、三五七○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及統一公司,嗣陳松春之子 陳晉賢 與 張金嶽 合資承受甲○○積欠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及統一公司之債務,而頂讓前開土地及地上所建養鷄場,因陳晉賢未具有自耕能力資格,乃將前開土地登記於具有自耕能力資格其父陳松春名下乙節,業據證人陳松春、陳晉賢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民執字第一三七六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九日執行(調查)筆錄中 陳明 ,及證人 林坤聖 、 林坤吉 、陳晉賢、張金嶽於同院訊問中 陳述 在卷(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對帳回證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移轉契約書、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函函附存款存入憑條、統一公司陳報狀、存摺、支票、轉帳傳票影本等可考。又陳松春具合法自耕能力資格,前開土地過戶登記予陳松春無違法情事,亦據證人 陳朝明 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民執字第一三七六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調查)筆錄及該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中陳明,並有自耕能力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移轉契約書可稽,尚難遽被告甲○○、丙○○、乙○○有違反農地移轉登記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上開部分之犯行。
㈣原審就被告甲○○、丙○○被訴違反農地移轉登記部分判決無罪,被訴偽造黃亞
倫本票冒標、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判決不受理;就被告乙○○被訴侵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違反農地移轉登記部分判決無罪,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判決不受理,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甲○○、丙○○被訴侵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原審判決無罪,本院改判不受理之部分):
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有如前述。
㈡經查,丁○○前經告訴被告甲○○、丙○○夫婦召集右揭互助會,丁○○參加二
會,詎被告二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假冒黃亞倫之名冒標,並簽發黃亞倫之本票十三張,向不知情之會員收取會款使用,被告甲○○又以其妻即被告丙○○所簽發到期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及其子林坤吉所簽發之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面額四十萬元支票一張,向丁○○前後詐取共六十萬元,事後丁○○要求被告甲○○更換其簽發之六十萬元本票遭拒,因認被告所為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誤)之罪嫌云云,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五三八號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已如前述,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丙○○有右揭自訴意旨所示之侵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係屬同一案件,揆諸首開規定被告被訴侵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㈢原審就此部分未詳為推求,竟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
告甲○○、丙○○有此部分犯行,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自訴人於原審就自訴被告等人共涉以自訴人名義冒標,而偽造黃亞倫名義之本票部分(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反面),既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則自訴人於本院始指訴被告等人另共涉冒用黃秋菊名義標會,偽造黃秋菊名義之本票交付會員一節,即與之無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可言,故此部分本院不予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曾玉英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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