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О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經送觀察勒戒)明知案外人 許憲忠 (經送觀察勒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惡習,竟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止,連續三次在高雄縣市地區某處,受許憲忠之託駕駛S七─五0六七號自小客車載許憲忠,到高雄縣六龜鄉寶來村山上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二人各出一千元),向某不詳姓名綽號「阿鹿」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二次,另又共同到高雄縣六龜鄉荖濃村某處以五百元之價格(各出五百元)向某不詳姓名綽號「 阿娥 」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並將購得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交付許憲忠施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卅分許,甲○○與許憲忠二人在高縣六龜鄉荖濃村一號橋下二百公尺處貨櫃屋下方之車牌號0000000號箱型車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瓶裝吸食器乙組、玻璃球吸食器七組及許憲忠所有之吸管一支及打火機一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許憲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廿年上字第一0二二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甲○○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憲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扣案足佐,為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對於開車搭載許憲忠一起去買安非他命,且由其下車去買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許憲忠施用之故意,辯稱:因伊二人均要吸食,乃各自出一半錢,只因伊開車搭載許憲忠一起去,才由伊下車去買安非他命,但拿上來後二人各自吸食,伊無幫助許憲忠施用安非他命之故意等語。經查:被告甲○○駕車搭載許憲忠一起買安非他命三次,係各自出一半錢,而均由被告下車去買,再取回車上各自吸食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許憲忠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固為公訴人所認定無訛。惟被告與許憲忠二人為警查獲時,既均扣有吸食器具,顯見被告與許憲忠各自均有吸食之意願,乃同車一起到購買地點,各自出一半錢,由被告下車買回;許憲忠既原要吸食,又係自己準備施用毒品器具,只是與被告同車去買,由被告下車去買而已,衡之一般情理,許憲忠實無受被告甲○○幫助之必要,被告亦乏幫助許憲忠施用毒品之主觀認識。本件因被告與許憲忠二人本即有吸食之習性,既一同搭車前去購買毒品,則渠二人中定有一人下去買取,而任何一人下去買取,主觀上均無幫助他人吸食之意思,當可理解。本件公訴人並未衡度上開情理,逕以被告及許憲忠互承相符之上開事實,遽認被告係受許憲忠之託,而有幫助許憲忠施用毒品之故意,尚有誤認。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許憲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梅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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