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否認曾駕駛前開竊來之YU-八四二五號自用小貨車,以及竊取該車云云,惟查證人 謝建益 於警訊中證稱:「該車係甲○○於一星期前開往屏東縣長治鄉○○路六號(謝建益住處)前停放」「三天前甲○○開該車載伊與牛奶一起去屏東縣九如鄉一帶準備竊盜檳榔菁仔,因無目標而罷手。」等語,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曾開上開竊得之車至中興路六號前停放,「樹仔」再開另一部車來載被告等情,足證證人謝建益之證言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被告既
駕駛該竊得之車輛至謝建益住處前停放,復於被查獲前三日開車至屏東縣九如鄉一帶準備行竊,其對上開車輛顯有支配使用權。是上開自用小貨車確係被告甲○○共同行竊而來,自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扣押之油壓剪二支、檳榔剪三支、伸縮檳榔刀二支、飼料袋二十九共、手電筒一支,係同案共犯「樹仔」、「牛奶」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乙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乙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B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南投縣中寮鄉○○村○○路四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油壓剪貳支、檳榔剪參支、伸縮檳榔刀貳支、飼料袋貳拾玖只、手電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夥同綽號「樹仔」、「牛奶」、「順福」等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在高雄市○○街二二二號前,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一輛。其又與上述三人承前揭犯意,復於同年四月中旬某日中午,分持「樹仔」、「牛奶」所有、客觀上危險性之油壓剪二支、檳榔剪三支、伸縮檳榔刀二支,及飼料袋二十九只、手電筒一支,結夥至屏東縣內某檳榔園,竊割不詳姓名之人所種植之檳榔約十芎,得手後,將竊得之檳榔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嗣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路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油壓剪二支、檳榔剪三支、伸縮檳榔刀二支、飼料袋二十九只、手電筒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與綽號「樹仔」、「牛奶」、「順福」等三人一同駕車至檳榔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與「樹仔」、「牛奶」、「順福」等三人共同竊取前揭車輛;伊雖與綽號「樹仔」、「牛奶」、「順福」等三人一同駕車至檳榔園,惟伊並不知渠等係去竊割檳榔,伊當時在距離很遠的地方抽煙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述綦詳,並有車籍查詢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檳榔剪二支、檳榔剪三支、伸縮檳榔刀二支、飼料袋二十九只、手電筒一支足資佐證。另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坦承其與「樹仔」、「牛奶」、「順福」等三人共同竊割檳榔之犯行。
(二)被告雖辯稱:伊未與「樹仔」、「牛奶」、「順福」等三人共同竊取前揭車輛;伊未共同竊割檳榔,伊當時在距離很遠的地方抽煙云云。惟查,證人 謝進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車輛是甲○○和「樹仔」等人開至伊之屏東縣長治鄉○○路六號住處停放的,「樹仔」有向伊說車子是偷來的等語,證人謝進益與被告並無怨隙,自無設詞誣指之理,該部贓車既為被告等人一同駕駛前來,足見前揭車輛確係被告和「樹仔」等人共同偷竊得來。又被告前於警訊、及偵查中陳稱:渠等共同竊割檳榔之作案手法係由「樹仔」開車至檳榔園,「牛奶」和「順福」拿刀去割檳榔,所得檳榔由伊裁剪;竊得之檳榔由「樹仔」及「牛奶」拿去賣錢,伊有分得錢等語,其陳述情節至為乙確,並非虛構之詞,其事後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共同與綽號「樹仔」、「牛奶」、「順福」之人共同竊車及檳榔,本案事證乙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油壓剪、檳榔剪、伸縮檳榔刀甚為尖銳,係社會通常觀念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係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核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與綽號「樹仔」、「牛奶」、「順福」等三人持前揭凶器,於同年四月中旬行竊,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與綽號「樹仔」、「牛奶」、「順福」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油壓剪二支、檳榔剪三支、伸縮檳榔刀二支、飼料袋二十九只、手電筒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同案共犯即綽號「樹仔」、「牛奶」之人所有,業據被告供乙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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