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四號A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丁○○右列抗告人因被告等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號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屋產權於民國(下同)五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登記,而該屋之房屋稅自登記以來均係向抗告人徵收,足證抗告人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台南市政府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附表及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被告丙○○是在抗告人不知情下竊佔該房屋,並暗中以其個人名義處分出租,抗告人發覺後向其提出異議,其又拒絕返還房屋及租金;而被告甲○○、丁○○二人在抗告人告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抗告人後,非但拒絕返還房屋、承租、支付租金,更繼續與被告丙○○共謀霸佔系爭房屋,被告等顯共犯竊佔、侵佔等罪,原審不查,僅傳訊抗告人開庭一次,即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自訴,顯然違法,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區○○路○○○巷○號之房屋,依抗告人提出之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附表雖可認為抗告人為該屋所有權人,惟該登記時間為五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迄今已近四十年之久,其間所有權屬是否曾發生變更,非無疑問,且該附表所登載抗告人所有權部分比率僅為貳分之壹,並非如抗告人所述其有全部所有權;況抗告人另提出之上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八九)南市稅財字第六九九七號函,亦僅能證明抗告人係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則抗告人究否擁有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尚非無疑。
(二)又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稱:「::,被告是我的弟弟,系爭土地是我父親以我們兄弟名義買的,買的時候地上就有建物,但沒有權狀,從那時就開始出租他人,房屋納稅義務人是我的名義,在我父親還在的時候,房子就出租給甲○○、丁○○,我父親是在八十六年二月六日過世的,甲○○夫妻二人自八十年就向丙○○租的,契約是他們雙方面訂的,我父親那時並未表示意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指在所有權人或占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而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是以被侵占之物必須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行為人持有中者,始得以構成,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五十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本件房屋依抗告人自陳乃由抗告人之父生前所買受,並即交由被告丙○○管理持有,而被告丙○○自八十年間即出租予被告甲○○與丁○○二人,且抗告人及其父親生前就此現象,均未曾表示異議,有如上述,是縱抗告人對系爭房屋有全部所有權(遑論就此部分尚非無疑,如前所述),惟依前述被告等三人之占有狀態,既非乘抗告人不知之間而占有,亦非之前先與抗告人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與抗告人所主張之竊佔罪及侵占罪有別,應認被告等三人罪嫌不足。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等三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