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附民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瀆職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柒佰陸拾肆萬肆仟捌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丙○○○及乙○○於民國七十九年至八十六年間曾分別擔任澎湖縣議會副議長、議長,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綜理該議會之一切公務。丙○○○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意圖使該議會職員甲○○受懲戒處分,竟假借測試員工年終考績之名義,趁檔案室沒人時,未經告知即擅自取走二宗檔案,虛構「甲○○遺失檔案卷二宗」,在該議會內向議長乙○○誣告「甲○○疏忽職責」,致甲○○受停職處分。丙○○○又另行起意,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明知甲○○已經銓敘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四臺中甄四字第一一四四0九六號函通知以委任第一職等合格實授權理第四職等,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應依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六之(六)規定發給甲○○年終工作獎金,於承辦人員 顏有明 依該規定簽請補發時,竟然共同以聲請函示為由,一再批示報請解釋而抑留不發,直到甲○○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七號民事判決向臺灣澎湖地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丙○○○及乙○○才辦理追加預算轉正,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被告乙○○、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剋扣款項物品罪,其等行為致使原告損失多年考績及升等權利,精神、名譽受有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瀆職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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